(2016)沪0117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与黄水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黄水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570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雪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江,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黄水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美,被告黄水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35亩鱼塘给被告经营,承包费用每年每亩500元,合计17,500元。承包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也拒绝将35亩鱼塘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35亩鱼塘;二、被告支付原告35亩鱼塘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每年17,500元计算)。被告黄水江辩称:2011年,原告在喷洒农药时,农药流进了被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塘里的鱼死亡,给被告造成了120,000元的损失。当时,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包鱼塘,用承包费用来抵扣被告的损失,故自2012年开始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陆其浜村银祥浜河东35亩鱼塘(以下简称“系争鱼塘”)给被告经营,承包费用每年每亩500元,合计17,500元。承包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按每年17,500元计算;2、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系争鱼塘。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2012年前就系争鱼塘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12年后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自2012年1月起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鱼塘。关于承包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同意用2012年之后的承包费用来抵扣被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非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争鱼塘用于养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实际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鱼塘之日解除,即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系争鱼塘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用承包费用来抵扣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若原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民事权益的,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二、被告黄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银祥浜河东35亩鱼塘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黄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土地租金68,034元;四、被告黄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35亩鱼塘实际返还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年租金17,500元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水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