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杜国洪与邓勇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24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洪,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杜国洪,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清辉、韦穗生,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杜国洪与被告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洪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辉,被告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33万元,被告承诺如至2015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的,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今,期限届满,被告仍不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3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3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邓勇于2014年1月24日向杜国洪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小写¥330000.00元)。如至2015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本人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起诉法院本人同杜国洪约定由杜国洪的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24日在其办公室内向被告交付本案借款33万元现金,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后来因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据》后,原告将本来的借据返还给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勇向原告杜国洪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国洪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琦代理审判员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