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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青岛速派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莱芜永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速派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莱芜永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2号原告青岛速派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昌。被告莱芜永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清海。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速派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昌公司”)、被告莱芜永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昌公司、被告永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派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商品报检手续,代理费每票200元,自2014年9月共代理商检4票,共拖欠原告代理费及其他垫付的费用共计8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报检代理费及其他垫付的费用共计8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昌公司、被告永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昌公司(甲方)与被告永致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出口保鲜土豆,交验货地点为甲方加工厂。被告永致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向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代理报检委托书》四份,委托原告办理2014年9月至10月间上述订购货物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宜,包括办理报检手续、代缴纳检验检疫费等,货物品名为保鲜马铃薯或保鲜土豆,委托人联系人为被告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昌,委托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受托人联系人为赵保存。后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分四次送至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报检单均载明货物存放地点为被告连昌公司。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连昌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商检代理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被告连昌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商品报检手续,代理费每票2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连昌公司欠原告商检代理211票及其他垫付费用共计45543.38元。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安捷快递向被告永致公司邮寄植物检疫证书,垫付邮寄费人民币12元。上述事实有出境货物报检单、《代理报检委托书》、《农产品购销合同》、商检代理费确认函、快递单、邮寄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连昌公司签署的商检代理费确认函及被告永致公司出具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连昌公司与被告永致公司系共同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报检手续,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连昌公司与被告永致公司为共同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报酬,并偿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货物报检义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约定金额的报检代理费人民币800元及垫付的邮寄费人民币1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连昌公司、被告永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莱芜永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速派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检代理费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莱芜永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