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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驾驶证,记分12分。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浙D×××××号厦杏三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小拇指汽修店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胡某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同日22时1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胡某静脉血3支各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