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中杰与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中杰,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417号原告向中杰,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陈垚,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沿塘居委第三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4000004367。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职务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向中杰诉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中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陈垚,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中杰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5882.41元未发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882.41元。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下欠的劳动报酬属实,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5882.41元未发放。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收款无果引发前述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11月拖欠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及时获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对被告下欠的原告劳动报酬5882.41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交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11月拖欠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亦应按此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向中杰劳动报酬588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向中杰。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雨桥告知: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