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21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郑永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郑永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218民初71号原告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跃银,该公司经理。住所地: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杨钰崇,男,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永明,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杨恩章,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郑永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取得使用权的公司石材加工园区2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5年9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为3000元,租金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之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无故拒绝交纳,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占有出租场地至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租用场地内的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二、由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1日的租金及费用34576元。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每天48.6元支付至被告交还场地之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明辩称:一、被告认可从2013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没有支付租金,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二、对原告要求拆除场地上的建筑物设施不同意,原告已同意被告续租,且被告若要拆除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三、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鹏程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租地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取得使用权的公司石材加工园区2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截止时间至2015年9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为3000元,租金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2月20日经董家营石材园区九家进驻企业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园区内的保安工作,保安费用由园区内九家企业共同缴纳。四、《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原告将取得使用权的公司石材加工园区2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截止时间至2015年9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3000元,租金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交纳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予交纳;3、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交纳了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保安费用11500元,2014年3月6日以后的保安费被告一直未予交纳。经质证,被告郑永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其对该会议及收取安保费的事项均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认可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郑永明针对其反驳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二、四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三项证据,因其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来源,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取得使用权的公司石材加工园区2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5年9月30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为3000元,租金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郑永明进入园区注册成立了“禄劝鑫创新型建材厂”。之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未予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廖俊莲所持的《借条》及《收条》均为被告李正国所书写,借款人为李正国,《借条》及《收条》上的手印为被告李正国所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被告郑永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1日拖欠的租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10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关于安保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协议或者合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于2013年交纳安保费用的行为实属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行为,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拆除租用场地内的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将场地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物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解除租赁合同时,另一方不得拒绝。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租地协议》到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该《协议》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场地,应视为对该《租赁协议》的解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后按照每天48.6元继续支付至被告交付场地为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租地协议》中约定的租用场地面积及租金发生了变更,故双方应按照原有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即被告应按照每日16.9元(年租金6000元÷365天)支付租金至实际归还场地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场地租金13500元。二、被告郑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租用的原告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加工园区租赁场地清空并归还原告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三、被告郑永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日16.9元支付场地逾期占用费用。四、驳回原告昆明市禄劝鹏程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郑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兰 芳审 判 员 孙云腾人民陪审员 杨恩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