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少如与孙汉国、孙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如,孙汉国,孙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吴少如,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永青、陈水雯,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汉国,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孙汉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少如与被告孙汉国、孙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如的委托代理人林永青、陈水雯,被告孙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汉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如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孙汉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30天,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汉国于同日即2013年6月2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并出具了收条。双方在所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里约定:“利息(月息)3%”。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届期未能返还,被告孙汉国除照付利息外,并按逾期应付金额的日3‰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并可随时要求被告孙汉国返还。而被告孙汉新作为被告孙汉国的哥哥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里签名确认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汉国并未按期还款。之后,经多次追讨,原告均未能要回该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汉国支付偿还所结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孙汉国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3%计算);三、被告孙汉国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孙汉新对上列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孙汉国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年龄差距甚大,且不是同一个地方的人,原告与两被告素未谋面,两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所以,两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也只向被告孙汉国转账人民币90000元,实际出借的款项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00000元。且被告孙汉国已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偿还15000元,但具体转账清单我方庭后向法庭提交,所以利息也只能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孙汉新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签名的,且被告孙汉新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孙汉新手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处是空白。因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名,所以双方根本没有达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所以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孙汉新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孙汉国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每月3%过高。被告孙汉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吴少如(甲方)与被告孙汉国(乙方)、孙汉新(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借给被告孙汉国人民币100000元正,被告孙汉国收到该借款之同时,签订此借款合同,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月息)3%,被告孙汉国应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借款逾期未满十五日按十五日计息,超过十五日按三十天计息;届期未能返还,被告孙汉国除照付利息外,并按逾期应付金额的日3‰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并可随时要求被告孙汉国归还。被告孙汉新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至被告孙汉国的账户。原告另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于原告的办公室内向被告孙汉国交付了现金1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孙汉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吴少如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孙汉国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汉国向原告吴少如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汉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已实际向被告孙汉国交付了借款100000元,有相关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孙汉国亦向原告出具确认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收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孙汉国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孙汉国辩称已向原告偿还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孙汉国的有关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偿还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孙汉国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月息)3%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既已要求被告孙汉国偿还全部借款,则其仍要求被告孙汉国计付2013年7月26日以后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汉国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汉国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关于被告孙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汉新在《借款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下指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汉新对被告孙汉国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汉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少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孙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少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孙汉新对被告孙汉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孙汉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孙汉国、孙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