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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椿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吴椿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曾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金焕,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椿龙,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椿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金焕、被上诉人吴椿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虎中煤矿于2005年8月22日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曾文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虎中煤矿于2015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吴椿龙曾在该公司任地面管理人员,于2013年1月离职。2011年1月15日,原告吴椿龙作为乙方,曾文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写明:“甲方考虑到乙方在虎中煤矿任职期间,始终参与企业管理工作,今双方协商同意,在矿山被政府征用后,甲方一次给乙方补偿款壹拾万元整,乙方以后自找工作出路,甲方概不负责任何与工作及生活相关事项,属一次性买断,特立此协议为凭。”案外人黄小岩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因政府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龙岩紫金山体育公园项目,需征用被告虎中煤矿,2012年12月19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与虎中煤矿签订了《龙岩市虎中煤矿有限公司虎中煤矿征用拆迁关闭补偿协议书》,约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补偿虎中煤矿1.5亿元,龙岩财政局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中盖章。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分两期支付该补偿款,于2013年1月中旬支付第一期补偿款1.3亿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第二期补偿款20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吴椿龙以曾文雄未向其支付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文雄支付10万元的补偿款。此案在2014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虎中煤矿向法院提交其在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确认曾文雄与原告吴椿龙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曾文雄代表虎中煤矿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此,原告吴椿龙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曾文雄的诉讼。原告撤诉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龙新劳仲不案(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被告在(2014)龙新民初字第523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2011年1月15日原告吴椿龙与被告曾文雄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被告曾文雄代表虎中煤矿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属虎中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吴椿龙离职所作的经济补偿,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虎中煤矿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但虎中煤矿在领取征用补偿款后未按约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虎中煤矿于2015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承受,虎中煤矿的给付义务应当由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吴椿龙诉请要求被告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但根据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其在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对曾文雄与原告吴椿龙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追认,确认被告曾文雄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且被告已于2013年分两次领取征用补偿款,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最早于2014年10月13日才得知被告系给付补偿款的责任主体,现被告未按约给付补偿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10月1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椿龙经济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请仲裁未超过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文雄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遣散员工的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在矿山被政府征用后,上诉人一次性补偿给被上诉人补偿款10万元。之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征用补偿协议,2013年2月征用拆迁完毕,同年2月4日补偿款全部到位。作为留矿参与征迁善后工作人员的被上诉人对这一情况是知道的,其工资发至2013年1月征迁结束。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已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应当从2013年2月起计算,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4年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可是,被上诉人拖延至2014年8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龙岩市新罗区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审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新罗区法院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曾文雄与被上诉人于2O1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追认”,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起算没有关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文雄作为龙岩市虎中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员工的遣散安置事宜签订相关协议,在民法上属有权代理,根本无须所代表公司的事后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只有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才涉及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文雄于2011年1月15日与吴椿龙签订的员工补偿协议,系代表公司签订的”,只是为了证明曾文雄在与吴椿龙签订的员工补偿协议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这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起算点,没有任何的关联。三、一审推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知,并不影响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定。被上诉人吴椿龙本来就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曾文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其员工的遣散安置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是公司也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为“可推定被上诉人吴椿龙于2014年10月13日才得知上诉人系给付补偿款的主体,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人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属客观事实,不能主观来推定。更何况当事人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知,并不影响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定。也就是说,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赔偿义务主体之日起计算的。综上,请求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椿龙请求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椿龙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26日起诉曾文雄之后,才得知上诉人追认的补偿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曾文雄个人,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认为应补充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领取到补偿款后,从上诉人的对公账户取走用于其他投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定性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曾文雄未向其支付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3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交其在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曾文雄与被上诉人吴椿龙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追认,确认曾文雄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最早于2014年10月13日才得知上诉人系给付补偿款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不予支付,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一年内,故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5年10月1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应当从2013年2月起计算的一年”,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顺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