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清愿与王西祝、李春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愿,王西祝,李春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371号原告谢清愿,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蒋正星、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祝,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春分,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谢清愿与被告王西祝、李春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愿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祝、李春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愿诉称,被告王西祝长期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王西祝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4.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前述事实有被告王西祝出具给原告六份借据为证。被告王西祝与被告李春分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能予以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西祝、李春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4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3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64.4万元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每月利率2%计付到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6147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清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以证明被告王西祝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谢清愿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谢清愿提供的证据1,并未加盖相关职能部门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清愿提供的证据2,六份借据均有被告王西祝的签名确认,内容可证明被告王西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谢清愿提供的证据3,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加盖相关银行的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西祝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9月2日向原告谢清愿借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64.4万元,共计借款174.4万元。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如若逾期,以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六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王西祝尚未偿还原告谢清愿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清愿与被告王西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然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谢清愿主张被告王西祝应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西祝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谢清愿要求被告王西祝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其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对逾期利息进行了合法调整,故对原告谢清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谢清愿主张本案借款是被告王西祝、李春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谢清愿关于被告李春分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西祝、李春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清愿借款174.4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借款1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10万元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64.4万元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清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2元,由被告王西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