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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姜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39号原告付某某,住敦化市。法定代:付某某(系原告的父亲),住敦化市。被告姜某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母亲),住敦化市。付某某与姜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某与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诉称:付某某与姜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姜某某,现年11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姜某某也经常殴打付某某,致付某某患抑郁症,姜某某一直未给予治疗。2014年9月份,姜某某将付某某送回其父母处,就不管不问,付某某的看病费用及生活费用均由付某某的父母支付。现付某某病情在不断加重,姜某某拒绝给付某某支付医疗费与生活费。付某某患有抑郁症,2013年9月份的时候去四平看病住院,和姜某某一起去的,姜某某拿了3000元,其他是付某某的父亲付某某拿的钱,后来钱不够,大夫给姜某某打的电话,又要了2000元,一共在四平花费10000多元,在延吉医院又买了药,花了多少不清楚,大概七八千元,还有在市里个体诊所开的汤药,给付某某看病在路上的花费,还有住宿费、付某某父亲付某某请假的误工费等加起来花费20000多元,姜某某一共就花了5000元。现付某某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法扶养付某某,故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姜某某履行扶养义务,支付付某某的治疗费用。现付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某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给付付某某治疗费20000元。姜某某辩称:我与付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叫姜某某,2006年7月8日生。我认为诉状说我打付某某致其抑郁症不属实,我和她结婚以后七八天发现付某某有抑郁症,这些年我们多次治疗过,付某某于2014年9月份回的娘家,那时候我在山上打松子,回来我听说付某某有外遇了,我当时不知道。2013年9月份去四平给付某某治病我跟着去了,我拿了3000元,后来大夫给我打电话我又拿了3000元,我一共拿了6000元。付某某在四平看病花了9000多元,医疗保险给报了5000多元,我拿的钱我也没有要。之后我就再也没给过原告钱,也没有去看她了。孩子一直和我一起生活。我不是不同意给,他要20000元太多。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姜某某。婚后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9月去吉林省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22.27元,姜某某自认已负担6000元,原告只承认被告负担了5000元,原告自认该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4900元。2014年9月,付某某回到父母家中,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由姜某某照顾,此后姜某某未向付某某提供任何费用。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付某某多次去延边脑科医院治疗疾病,共花费医药费4527.25元,款项由原告的父亲提供,该医药费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自认及陈述一致部分、诊断书2份、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住院审核单1份、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延边脑科医院门诊票据5张、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1张。付某某提供的江南镇鹿场村中医诊所收据6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医院出具,无证据证实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付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进行治疗,确需数额较大的医药费,付某某无经济来源,姜某某理应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原告于2013年去吉林脑科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10222.27元,除去原告认可的姜某某提供的500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900元,剩余322.27元由原告父亲支付,2015年2月至11月,付某某去延边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527.25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31元,剩余2096.25元亦由原告的父亲支付,以上原告父亲支付医药费共计2418.52元,姜某某应当负担。付某某主张其他医药费因非正规医院出具票据,无证据证实花费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不予支持;付某某主张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住宿、交通等费用无票据证实发生的合理数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支持。付某某今后的生活费、在患病期间花销的医药费,自己无力支付的,姜某某仍负有扶养的义务,如姜某某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付某某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付某某医药费2418.52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