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途径购得不锈钢精密管、快排阀、打气筒、激光瞄准器、钢球等零部件若干,并自行予以组装制造成枪支4支,且将其中自行组装制造的枪支3支分别出售给张某、史某乙、史某甲,得款共计人民币1750元。2015年11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在象山县新桥镇高塘村大地头42号的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疑似气枪1支、钢珠2颗,在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农业园的张某工作的门卫室查获疑似气枪1支、钢珠23颗,在象山县新桥镇石柱外村126号的史某乙家中查获疑似气枪1支、钢珠77颗,在象山县新桥镇高湾村19组20号的史某甲家中查获疑似气枪1支、钢珠55颗。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及史某甲处查获的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从张某、史某乙处查获的枪支均损坏,现有状态下无法认定。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甲、张某、史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情况说明、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图说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浙江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枪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违禁品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支以及扣押的无法认定的损坏枪支2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