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翠华、晏利军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晏利军,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李翠华,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晏利军,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盘锦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王保余,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该村法律顾问。原告李翠华、晏利军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秃尾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和2016年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秃尾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被告秃尾村委会对位于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发包,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为6亩,其中水田5.3亩,菜田0.7亩。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收回土地的条件是足额支付补偿款,然而被告作为土地的发包人,未向原告发放分文补偿款项,也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安置措施。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土地剩余承包年限和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享有上述土地的补偿分配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对承包的6亩土地全部补偿款归原告独自享有。被告辩称:原告原系秃尾村二组村民,原告诉称未经本人同意将承包地改变了使用用途的说法不存在。1983年——1986年是联产承包责任制,与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同的,1990年1月1日——199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是五年,自1994年11月1日以后,原告再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1994年铁路货场占地时,涉及的水田无法耕种,这种情况下由村里收回并按当时政策给予原告补偿款1万元。1995年该地块改为公益建设用地,建设宏伟小学。1995年后,被告未予原告在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国家建公铁立交桥,宏伟小学及部分土地被征收,对于本地块的土地补偿民主议定程序,依法成立了征地补偿分配小组,并按程序村民小组已经如数分配,且原告已享有了补偿分配权,分配名单中有原告,原告应得补偿款5500.00元,但原告拒绝领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联产承包责任制台账,证明原告曾承包6亩土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2012年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得到补偿款,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中发1984年1号文件、1993年11号文件证明土地承包期限,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李翠华承包土地0.7亩菜田,承包期限1990年1月至1994年10月31日止,并经公证处公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盘锦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村民代表会议建宏伟小学记录,证明涉案土地1995年起已经变成公益用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秃尾村二组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得2012年征地补偿款5500.00元,但原告拒绝领取,还在村内的账户上,原告获得了分配权,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1995年铁路货场征地秃尾村二组被征地后发放代劳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方案、领取费用名单,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1万元,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2013年6月26日会议纪要、秃尾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城北街以北被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分配小组对补偿分配拟定细则、分配明细表、通过分配方案报纸公告,证明分配方案经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秃尾村集体组织成员,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土地6亩,其中:水田5.3亩,菜田0.7亩,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以台账的形式记载。1995年铁路货场征地,将水田征用,对耕种土地者依据当时政策进行补偿1万元,因征地后上下水困难,地无法耕种了,除被铁路货场征用的部分,余下的土地收为集体所有。因始建于1968年的隶属于秃尾村的原宏伟小学到1989年就处于危房状态,1995年秃尾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建村小学,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在村民耕种的菜田位置建小学,原告耕种的菜地被征占部分。另查,原告李翠华与被告于1990年签订0.7亩菜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承包合同。再查,因铁路立交桥项目征地,2012年6月13日秃尾村小学及周边土地被征用,被征地的村集体组织制定了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分配名单中有原告李翠华,原告李翠华并未领取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独立享有上述土地的补偿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台账记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村小学及周边部分土地被高铁立交桥项目征占后,征地补偿款已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登报公示,原告李翠华已享有分配权,原告提出分配方案不合法,但其未提供议定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秋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