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焦弋根、杨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焦弋根,杨春霞,申彦福,焦秋红,焦顺彬,李庆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住所地:卫辉市。负责人闫鸿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弋根,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霞,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彦福,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焦秋红,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焦顺彬,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燕,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焦弋根、杨春霞、申彦福、焦秋红、焦顺彬、李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弋根、杨春霞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焦弋根、杨春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四、五、六被告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第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43.21元、利息638.77元共计14481.98元,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3.21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1258.5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另算计增。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意一个小组成员在原告处贷款,其他成员对任意一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二年。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1月14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1843.21元,利息1258.57元。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弋根、杨春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11843.21元,利息1258.57元(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申彦福、焦秋红、焦顺彬、李庆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六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介百慧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乃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