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寿伯庆与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伯庆,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初13号原告寿伯庆。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站前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钟炜颖,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根生、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伯庆诉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伯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寿伯庆负担。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XX毅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