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夜蒲酒店629房间内,盗窃受害人刘某某苹果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型号为苹果6SPLUS(64G)玫瑰金色(串号:353281075596139),2015年10月31日购买,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66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手机后发还给受害人刘某某,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2张,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手机销售专用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受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书证实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平时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