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与屈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屈传英,李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代表人唐逢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孙傲,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军,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传英、李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屈传英一直从事贩卖蔬菜行业。2014年10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李书军驾驶鄂F83x**轻型自卸货车沿振兴大道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振兴大道与汉江路交叉路口南路段时,遇屈传英驾驶“宇翔”牌电动三轮车从振兴大道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大道右转弯,两车在东侧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屈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屈传英被送往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282.88元。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胫骨纵行不全性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卧床休息,1个半月后可先行扶拐行走。2015年1月26日,屈传英在玛丽医院检查治疗,花去214.80元。2月3日,屈传英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83.80元,2月4日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952.91元,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2月17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换药,花去26元,2月21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换药,花去3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屈传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屈传英的伤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30元。被告李书军驾驶的鄂F83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李书军为屈传英垫付了医疗费7782.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屈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书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屈传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9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380元,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受伤前一直从事贩卖蔬菜,确实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但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李书军驾驶鄂F83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传英的医疗费17790.39元,误工费20858.15元,护理费6139.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7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71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9275.5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58.15元、护理费6139.38元、残疾赔偿金37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7790.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合计9440.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832.12元。共计8210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屈传英在获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李书军垫付的医疗费7782.88元,扣减被告李书军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00元后,原告屈传英还应返还给被告李书军738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屈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鉴定费830元,合计1212.50元,由原告屈传英负担812.50元,被告李书军负担400元。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屈传英在宜城玛丽龙头医院治疗出院三个月后又到宜城人民医院治疗,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2.屈传英年满65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误工费。居委会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3.护理费应当按照第一次住院的天数24天核定并按服务行业标准判决,一审判决多计算4250.34元。4.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屈传英、李书军均服从原判,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屈传英到宜城人民医院的二次治疗是否适当,医疗费用应否支持;误工费应否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现分述如下:关于二次治疗问题。宜城玛丽龙头医院2014年11月12日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均记载有“带药出院”和“注意饮食及修养”、“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注意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后可先行扶拐行走”的内容,表明屈传英并非治愈出院,且三个月后二次入院治疗与其第一次出院时病情并不矛盾。屈传英解释转院治疗是由于玛丽龙头医院没有核磁共振,检查条件有限,与其影像诊断报告单中“骨折线模糊”的结论以及宜城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屈传英居住在城区,到宜城人民医院治疗也属于就近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因此,屈传英二次治疗是适当的,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应当负担。上诉人主张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屈传英的误工费用问题。屈传英所在的鄢城办事处东街居委会一审中出具证明。该“证明”表明:第一,屈传英没有退休金;第二,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街道菜市场从事贩卖青菜生意并以此收入维持其生活。对该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根据该证据,屈传英事故前有劳动能力且依靠其劳动收入为生。故依法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二次住院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只支持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并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屈传英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2000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