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宝仪与高振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仪,高振云,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42号原告张宝仪,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云,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法定代表人韩秀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代表人李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宝仪诉被告高振云、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仪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云、盛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5时许,关福纯驾驶辽K284**/辽K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4公里+7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闫学和驾驶的鲁M586**/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查,高振云是事故车辆辽K284**/辽K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盛呈公司,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误工费、价格认证费、鉴定费等共计244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主张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辽K284**/辽K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辽K284**/辽K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振云、盛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8日5时许,关福纯驾驶辽K284**/辽K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4公里+7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闫学和驾驶的鲁M586**/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关福纯死亡,辽K284**/辽K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XX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关福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学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绵无责任。鲁M586**/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宝仪,张宝仪系将该车挂靠到滨州市瑞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滨州市瑞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M586**/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损失由本案原告张宝仪主张全部权利。经滨州市瑞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2015年4月29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5)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成事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码:鲁MZ2**挂,2015年3月8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26064元。原告张宝仪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济阳价认字(2015)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宝仪的该车辆属于货物运输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修复期间以15天为宜。原告主张每日的停运损失按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6878元(183.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2748.45元。原告在主张了停运损失费的情况下,再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造成原告方车上人员受伤,但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原告的住址较远,其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索赔事宜,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鉴定关福纯的死亡原因,原告张宝仪支出尸检费600元。辽K284**/辽K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盛呈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记载,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负有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关福纯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关福纯是盛呈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关福纯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滨州市瑞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声明、济阳价认字(2015)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5)济阳商初字第913号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福纯驾驶辽K284**/辽K42**挂号车与闫学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586**/鲁MZ2**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586**/鲁MZ2**挂号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关福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福纯是被告盛呈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关福纯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盛呈公司应当对关福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辽K284**/辽K42**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高振云,但其仅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一份询问笔录,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振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辽K284**/辽K42**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盛呈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险限额外按70%的比例赔偿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盛呈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仪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仪交通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仪车辆损失费14438.4元;四、被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仪车辆损失费2406.4元;五、被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仪停运损失费1923.92元;六、被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仪价格认证费及尸检费840元;七、驳回原告张宝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张宝仪负担45元,被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