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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星毅与许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星毅,许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497号原告高星毅,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家豪,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凤,农民。原告高星毅与被告许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星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星毅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许明凤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10月1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许明凤归还原告高星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明凤承担。原告高星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许明凤因建屋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2、《手机信息单》,证明原告追被告许明凤还款,被告许明凤承诺还款,被告许明凤核对还款;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明被告许明凤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10月1日还款1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许明凤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高星毅提供了被告许明凤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明凤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被告许明凤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后亦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星毅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明凤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高星毅借款26000元,被告许明凤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高星毅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许明凤因为建房需要钱,向高星毅借款26000元,借期到2013年农历6月30日(公历2013年8月6日)前必须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明凤于2015年9月30日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高星毅,于2015年10月1日还借款本金1000元给原告高星毅,共计还款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从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以本金26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明凤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高星毅,本院对原告高星毅要求判令被告许明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既未写明借期内的利息,也未写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这个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凤偿还原告高星毅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高星毅(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3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基数2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许明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