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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进龙与陆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臣,张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臣,自由职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宝中道北侧)。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陆臣为张进龙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乙方(指借款人)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收取;如乙方在借款期间未能偿还本息,视为违约,乙方每月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借条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陆臣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的同日,张进龙通过天津银行将130000元汇入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56701201090017341账户,陆臣在银行送款回单上签名确认。借款后,陆臣未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陆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陆臣的名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陆臣”二字系陆臣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张进龙持有陆臣为其出具的借条、天津银行现金送款回单向陆臣主张权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进龙与陆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进龙向陆臣提供了借款,陆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陆臣主张张进龙起诉的130000元系案外人李明海等人向陆臣交付的购土款,张进龙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进龙为案外人出具的购土款收条,只能证明张进龙收到案外人100000元购土款。该证据不能否定陆臣与张进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陆臣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汇入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而非借款人陆臣个人账户,陆臣认为陆臣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进龙与陆臣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陆臣,而非其所在公司。借款汇入何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可以由借款人指定,但这些均不影响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况且,张进龙主张系按照陆臣的指定汇入该公司账户,陆臣亦在银行送款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故陆臣主张收款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成立。现张进龙请求陆臣返还借款130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臣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张进龙之利息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陆臣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陆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陆臣负担”。上诉人陆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将借款实际给付上诉人。一审中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虽然出具鉴定结论,但上诉人的确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上的签字为伪造或骗取上诉人所签。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委托公安部分鉴定机构对该借条再次鉴定,查清本案事实真相,还上诉人清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公司处购买废土,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8日收到李明海的购土款,该款项的性质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张进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进龙持有借条和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陆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上诉人陆臣否认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文字鉴定之申请,但上诉人陆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或鉴定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上诉人陆臣重新鉴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形成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采纳。另,上诉人陆臣主张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为履行其经营的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进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陆臣未能提供两者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此上诉人陆臣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臣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陆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