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29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16日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整。被告承诺按月息1.6%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被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被政府金融办撤销了其经营许可,该公司目前处于清算阶段。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因其没有清算小组,故依法负有对原告的债务负清偿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具体借款数额被告需要核对后确认。被告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乙,现涉案诈骗已被中级人民法院判无期。因刘某乙帐目不清,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再予以确认。二、诉讼主体错误。撤销经营许可,只撤业务经营,这个企业没有撤销,也没有法律上的清算阶段,现阶段起诉作为股东的我方不合理。三、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撤销经营许可,在法律上不必然进入法律清算程序。2、没有清算小组即我方负法律清偿义务,这说法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次从原告处借款,数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3万元、10万元,总计借款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上述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查,2015年3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13家小额贷款公司作处了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决定。还查,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是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公司的49.000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融入资金凭证、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处置意见、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公司违反借款时对原告的口头约定,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该公司股东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给付利息。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新某某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利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