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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50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向东,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贝贝,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实习),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艺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东、张贝贝,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杨豆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初婚。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刘某乙、刘家耀。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带着小儿子在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15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不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2016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恋爱后结婚的,夫妻双方感情不错,且生育一双胞胎儿子,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刘某乙、刘家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存续近十年,且双方生育二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这次婚姻,婚后双方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一份理解和尊重,多一份宽容与关怀,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应可改善。故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邢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