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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范杭生与付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杭生,付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893号原告范杭生,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付武坤,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范杭生与被告付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杭生诉称,其通过被告的弟弟而与被告认识。2014年,其与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务工时,被告以其女朋友住院看病为由向其借款8000元。其将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15日,其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借条写明“付武坤向范杭生借人民币8000元于6月15日借起至2014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然而,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时间依约还款,且经其多次催讨后,被告更换联系方式,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付武坤归还原告范杭生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付武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付武坤向范杭生借人民币8000元(扒千元整),于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付武坤2014年9月15日晚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杭生与被告付武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武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范杭生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