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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03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冷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东、杨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婚生一子曹某瑞。由于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对事物的看法产生了分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安路庆军公寓4单元201号房屋一处、辽B81L**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还有400000元债权及其利息。现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50000元(宝莱车一辆、房屋一处、400000元债权);婚生子曹轩瑞同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如果我与原告能够达成一致就同意离婚,不能够达成一致就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套房子、一辆车、债权40万元。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在部队没有转业,不适合带孩子,我要求由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婚生一子曹某瑞。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没有必要维系下去。在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但在一方抚养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每周可以探视两天,探视时可以带走并共同居住。现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为8250元。2009年,原、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安路的军产房一套(建筑面积74.26平方米),被告持有相关部队于2009年10月1日发放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证一本。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400000元。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了辽B81L**大众“宝来”牌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车辆现价值5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西区1栋-6-4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33.0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903001元,其中抵押贷款630000元(还款期限20年)。对于该房屋,原、被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该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2014年5月5日,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自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每月需偿还房屋贷款本息4400余元。对于双方针对该房屋所做的所有权约定,被告辩称是由于自己的银行信用问题,为办理贷款需要才做出的约定,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900000元(与购买时的价款基本一致),至2016年3月已经偿还贷款122000元。基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取得了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权(包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等),该债权处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自行过程中,尚无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房屋登记簿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单九页、收入证明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014)开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五七四三部队房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考虑孩子尚小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确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给付方式:于每月约定给付)。原告享有的探望权可以按着庭审中双方确定的时间、方式行使,本院一并予以判决确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西区1栋-6-4号商品房归原告单独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该约定是由于自己的银行信用问题、为办理贷款需要才做出的约定的辩解意见无据认定,不能否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在此约定之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贷款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属于原告用个人财产偿还的情况下,应推定属于共同偿还贷款,依法原告应给与原告还贷部分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本案中双方确定该房产的现市场价值与购买时基本一致,本院考虑双方婚后还贷的122000元的实际,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由原告给予被告约定之后还贷部分经济补偿。在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本案中包括债权)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各项财产的现市场价值,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综合考虑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西区1栋-6-4号房屋还贷122000元的实际,结合其他财产的使用情况和双方认可的现市场价值,在以上因素的基础上,本院确定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安路的军产房一套(建筑面积74.26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考虑辽B81L**大众“宝来”牌轿车一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依据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的全部债权,由原告取得其中的五分之三、被告孙取得其中的五分之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瑞随被告孙威威生活,原告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曹某有权每周探视婚生子两次,并可以带曹轩瑞随其共同居住;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安路的军产房一套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西区1栋-6-4号商品房一套(产权已登记为原告曹某个人所有)、辽B81L**大众“宝来”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曹某所有;五、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由原告曹某取得其中的五分之三、被告孙某某取得其中的五分之二;六、驳回原告曹某、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李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