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邳州桦楠木业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江苏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桦楠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江苏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邳州桦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法定代表人邓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鹿海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250省道水杉大道官湖镇。法定代表人林春龙,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金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文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邳州桦楠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江苏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桦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楠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民、鹿海林,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江苏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楠木业公司诉称:桦楠木业公司设立于2002年10月25日,于2003年1月以出让方式取得邳州市官湖镇邳苍公路西侧16657.2平方米工业用地,地号为13-6-49。2005年5月,官湖镇政府以建设金凤凰家俱城为由,强行将桦楠木业公司厂房、设备拆除,致原告停产、停业,造成巨大损失。后经多方努力,原告与官湖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由官湖镇政府赔付原告地面附着物、机械设备折价款合计476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厂区土地谁使用谁支付相关费用。从2005年至今,桦楠木业公司未收到土地使用费及补偿,并多次要求返还土地、重新建厂、恢复生产,但官湖镇政府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厂房,机械设备及占用原告16657.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为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60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官湖镇政府答辩称:1、根据现场勘查,原告厂房原占用的土地现一直闲置,金凤凰公司没有占用,官湖镇政府也没有占用。2、官湖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土地是邳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厂房是邳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设备原告已自行拉走,原告主张官湖镇政府强行将其厂房设备拆除,没有依据。3、官湖镇政府受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多支取的33664.5元款项应返还镇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凤凰公司答辩称:1、金凤凰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拆除原告厂房及设备,也未使用原告所诉称的土地。2、2005年8月,邳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深圳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政府提供约1100亩土地,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并负责办理土地证,金凤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出让金。但邳州市人民政府至今未给金凤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含原告诉称的部分土地)。涉案土地中的部分被政府修建道路和绿化带而占用,其余土地至今仍由当地老百姓耕种,金凤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政府也未交付。3、原告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桦楠木业公司设立于2002年10月25日,为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彩霞,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人造板系列产品。后于2003年1月取得邳国用(2003)字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6657.5㎡,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0年10月25日,官湖镇政府(甲方)与桦楠木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5年5月,甲方建设金凤凰家具城时占用了乙方的厂房、机械设备等。经双方商定,乙方地面厂房等附着物折款198万元,机械设备折款278万元,合计人民币476万元。至2010年9月28日止,甲方已支付给乙方246万元,代乙方偿还欠债权人款21万元(通过法院执行支付)。甲方共计给付乙方267万元。现经双方确认,至2010年9月28日止,甲方欠乙方209万元,利息118.8万元,合计人民币327.8万元。就上述欠款的偿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所欠乙方327.8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付127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再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万元。2、乙方原厂区内使用的土地(以国土资源部门确权使用证为准)谁使用谁支付乙方的相关费用。3、双方无其他争执。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本协议甲方签字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官湖镇政府、桦楠木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尾部甲、乙处盖章、签名。原告桦楠木业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官湖镇政府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款项。楠桦木业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涉案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桦楠木业公司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邳州市委、市政府提出重新建厂恢复生产的申请,邳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官湖镇党委、政府提出意见,官湖镇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官政报(2014)6号意见回复邳州市人民政府,主要内容:桦楠木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5年5月金凤凰公司入驻邳州,征用桦楠木业公司厂区,当时已签订补偿合同并补偿到位。该宗地块现归金凤凰公司使用,金凤凰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属三期征收未供地。鉴于以上情况,我镇对其重新建厂恢复生产的申请不予支持。特此报告。邳州市人民政府相关分管领导于2014年2月18日在文件签批单上批注“同意官湖镇政府意见”。2014年8月1日,原告桦楠木业公司与徐州西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以每年6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西梁公司使用,租期五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桦楠木业公司自述合同签订后,因官湖镇政府不准使用土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徐州西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友民,即本案原告桦楠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查明,2005年8月,邳州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与深圳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承诺负责办理1100亩土地的征收出让手续,其中100亩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1000亩为工业用地,深圳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只负责按照约定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余所有费用由政府承担。政府交付的土地应做到“三通一平”。2006年3月15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凤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的土地位于邳州市官湖镇邳苍公路西侧,总面积326567.21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4679.919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凤凰公司自述其已按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是邳州市人民政府只交付了一、二期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第三期土地尚未交付,也未给金凤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还查明,2015年1月5日,桦楠木业公司以官湖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官湖镇人民政府赔偿土地款750万元、损失600万元(营业损失300万元、土地租金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官湖镇政府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官湖镇政府、邳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其厂房、机械设备及占用土地为侵权行为;2、官湖镇政府、邳州市人民政府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3、官湖镇政府、邳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350万元;4、官湖镇政府、邳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桦楠木业公司未能提供其2003年与官湖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且官湖镇政府不是合法的土地出让方,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桦楠木业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对桦楠木业公司在立案之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变更后的诉请为侵权之诉,与本案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诉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侵权之诉已构成新的诉讼,故桦楠木业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其可另行起诉。遂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桦楠木业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桦楠木业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以官湖镇政府、金凤凰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桦楠木业公司曾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证号为邳国用(2003)00**号,登记面积16657.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出让金缓交。2015年10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结果如下:桦楠木业公司原厂址使用的土地现大部分闲置,没有任何建筑物;邳苍公路西侧辅路小绿化带建设使用桦楠木业公司原厂址东侧一部分土地,前沈大沟北侧道路扩建使用桦楠木业公司原厂址南侧一部分土地;现已建成的金凤凰公司二期厂房未使用桦楠木业公司原厂址土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民、被告官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金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辉均在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至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土地的档案资料。经调取,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口头答复因办公室搬家,档案室找不到涉案土地的地籍资料,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资料。该局认可曾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并于2015年11月4日在该说明复印件上注明“该证明系我局所出,内容真实”,并加盖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印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完税凭证、租赁合同、官政报(2014)6号意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勘验笔录、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在本案中行为系侵权行为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600万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官湖镇政府曾于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针对原告厂房被征用后的厂房附着物、机械设备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官湖镇政府折价予以补偿。无论原告桦楠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官湖镇政府是否为合法的土地出让方,其将协议相对方官湖镇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金凤凰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现场勘验,金凤凰公司目前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关,也未占用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更未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金凤凰公司存在强行拆除其厂房占用其土地的行为,其将金凤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在本案中行为系侵权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官湖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由官湖镇政府折价补偿原告厂房地面附着物及机械设备损失,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官湖镇政府并未有事实侵权行为,而是双方协商、商定、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并非强行拆除。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官湖镇政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对于其厂房、土地在2005年被政府以占用的方式予以征用,用于建设金凤凰家具城的事实是明知且配合的,此后原告与官湖镇政府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对于由官湖镇政府对其因拆迁造成的损失折价补偿不持异议,并接受了官湖镇政府的履行。其次,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官湖镇政府在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厂区内使用的土地(以国土资源部门确权使用证为准)谁使用谁支付乙方的相关费用”,该条可以解读出两层意思:一是从2005年5月厂房土地被政府征用之日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不归属原告,政府可以按照相关程序指定给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二是之后使用涉案土地者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语焉不详,支付何种费用,如何构成表述不清楚。签订协议的官湖镇政府称其受邳州市人民政府的指派,且根据我国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出让和收回并非官湖镇政府的职权范围。因此,应由国土管理部门对“相关费用”作出解释。再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金凤凰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对其构成侵权,但是金凤凰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与原告诉称土地无关。虽然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代表邳州市人民政府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中包含涉案土地,但是该地块邳州市人民政府尚未交付给金凤凰公司,且经现场勘验,金凤凰公司目前并未使用涉案土地,亦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使如金凤凰公司所述已向当地政府缴纳包括原告指认地块在内的土地出让金,并不意味着金凤凰公司一定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退一步说,即便金凤凰公司使用涉案地块也是基于其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并非通过侵权手段从原告处获得,原告主张被告金凤凰公司强行拆除其厂房设备、占用其土地,已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桦楠木业公司要求确认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6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首先,原告对涉案土地目前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尚不能确定。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说明以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该说明仅能证实原告曾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出让金缓交,对于涉案土地权属现状未予说明;该局并未在说明后附上出具该说明的依据,即该地块的地籍资料。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但未提交缴纳出让金的收据或发票,不能证实其已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于无法调取涉案土地的地籍资料,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对于当年原告搬离原厂址是基于邳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还是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真实的,在其不能提交地籍登记簿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确认原告目前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其次,自2005年原告因厂房土地被拆迁搬离后,涉案土地除被邳州市人民政府扩建城市道路及绿化带建设占用一小部分外,其余土地处于无人使用的闲置状态,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是两被告在使用。虽然原告曾向邳州市委、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使用原土地,官湖镇政府依照邳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报告镇政府的建议,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同意官湖镇政府意见,不同意原告重建厂房,投入生产。上述行为并不能代表官湖镇政府实际控制和占有涉案地块。现该地块已被邳州市人民政府出让给被告金凤凰公司,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两被告均未实际使用和掌控涉案土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自认与案外人西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承租方西梁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按每亩地每年60万元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桦楠木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邳州桦楠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邳州桦楠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于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