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学锋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司、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学锋,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兴开发区欣鑫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全,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玻璃园区(玻璃大道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学锋、被上诉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原审法院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与原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丁刚进行了联系,且原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注销。后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丁刚送达诉讼手续被退回时,则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有确切的公司住所,能够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若直接送达存在困难的,可以邮寄方式进行送达,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时注明的收件人并非上述相关签收人。致使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影响其诉讼权利行使。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