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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光彬与冷玉凤、高希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彬,冷玉凤,高希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杨光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冷玉凤,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高希军,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彬与被告冷玉凤、高希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彬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被告冷玉凤、高希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彬诉称:2015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希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横过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冷玉凤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因肇事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23035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冷玉凤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的儿子进行赔偿。我虽然是登记车主,但是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是我的儿子高希军。被告冷玉凤反诉称:我为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高希军反诉称:我方的车辆损失为8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2400元。原告杨光彬辩称:垫付情况属实,同意返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修车明细,且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高希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横过马路杨光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光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冷玉凤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为被告高希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6月26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希军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光彬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高希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光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杨光彬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对被告冷玉凤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2015年8月5日原告杨光彬向本院提交保全撤销申请书,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P×××××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彬被送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脑梗塞、脑萎缩,左胸部、左踝部皮肤擦伤,糖尿病,肺炎。共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12947.60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郝集中心卫生院进行拍片复查,花费医疗费218.94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入济南股骨头医院进行左侧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手术中输去白悬浮红细胞(花费880元),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6308.7元。2015年8月24日在济南漱玉平民大药店花费药费58元。对此,三被告认为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对治疗脑梗塞、脑萎缩、肺炎、糖尿病等病症的费用,济南股骨头医院的用药明细中显示有××、梅毒等产生的费用,郝集中心卫生院进行拍片复查的费用,原告均应做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合理解释与说明,否则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药店花费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经原告杨光彬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光彬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9号杨光彬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杨光彬左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属于八级伤残;2.杨光彬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伍个月。3.杨光彬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杨光彬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茌平县佳亮市政保洁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并在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吴官屯社区三关庙村从事物业保洁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杨某乙护理,原告主张杨延霞和杨延龙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三关庙村村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965.8元(29222元×13年×30%),误工费9829.98元(50.67元/天×194天),护理费15371.52元(80.06元/天×72天×1人+80.06元/天×120天×1人),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其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其他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三被告认可3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5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各1宗,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做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解释与说明;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均为定额且连号,且原告无法说明住宿的时间,故与本案无关联。诉讼中,原告提交单据1张,主张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光彬的三枪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2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天津三枪电动三轮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佰柒拾元整(¥:370.00元)。对此,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冷玉凤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希军为维修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北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000元,被告高希军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责任划分后赔偿2400元,原告以被告并不能证明车损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被告的车损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济南股骨头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票据、身份证,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希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光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光彬的损失,因高希军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高希军对原告予以赔偿,以被告高希军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负20%为宜。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光彬的医疗费603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1600元。对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济南漱玉平民大药店花费的58元药费,其并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该项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项费用合计73655.24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彬10000元,超出部分63655.24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0924.19元(63655.24元×80%)。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965.8元,误工费9829.98元,护理费15371.52元,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和诉请,本院依法支持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3000的交通费用和1450元的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800元和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42147.3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光彬110000元。超出部分32147.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717.84元(32147.3元×80%)。对原告杨光彬的天津三枪电动三轮车的损失3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高希军赔偿原告1600元(2000元×80%)。本院认可被告高希军的损失为:车损8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原告杨光彬赔偿被告高希军1600元(80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0元。三项共计1203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642.03元。三、被告高希军赔偿原告杨光彬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杨光彬赔偿被告高希军车辆损失1600元。五、原告杨光彬返还被告冷玉凤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六、驳回原告杨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杨光彬负担350元,由被告高希军负担20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杨光彬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高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