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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洪明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明,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明,男,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明为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洪明与被上诉人兴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孙洪明与兴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兴平公司将赣K568**号车交由孙洪明经营,租金总额为130000元,租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签订合同时,兴平公司收取孙洪明保证金6000元。签订合同之后,兴平公司将车辆交由孙洪明营运,在车辆营运期间,孙洪明陆续向兴平公司还款,其中2013年5月3日还利息1300元、还租金11000元,2013年6月3日还利息1190元、还租金11000元,2013年7月3日还利息1080元、还租金11000元,2013年7月31日还利息970元、还租金11000元。后孙洪明因未能按时还款,兴平公司将车辆扣回高安,2013年12月18日孙洪明还款84000元,该款冲抵租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经双方结算,孙洪明尚欠兴平公司租金20000元。孙洪明承诺于2014年3月份之前将租金及利息还清,租金利息按月息1%计算,超期按2%计算。后孙洪明未按约定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兴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洪明归还欠兴平公司的融资租赁借款本金、利息及代垫费用共计35766.53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另查明:1.兴平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收取孙洪明保证金6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孙洪明未按期还款的话,保证金应当冲抵租金;2.兴平公司为孙洪明垫付交强险保费4032元、商业险保费7880.98元、营业税45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向兴平公司支付赣K568**号车保险赔偿金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平公司与孙洪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后,孙洪平尚欠兴平公司租金20000元,孙洪平承诺于2014年3月份之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计算,超期按2%计算。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兴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的保证金6000元应当冲抵租金,该保证金冲抵租金后,截至2013年12月18日,孙洪明尚欠兴平公司租金14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租金利息,兴平公司在租金给付表中按月息1%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孙洪明的欠款情况,经该院核算如下:截至2013年12月18日,孙洪明尚欠兴平公司租金14000元。2014年3月6日孙洪平还款5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为355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租金后,孙洪平尚欠租金9355元。2014年6月7日孙洪平还款30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租金利息为284元,该款冲抵利息284元及部分租金后,孙洪平尚欠兴平公司租金6639元。另,兴平公司为孙洪平垫付交强险保费4032元、商业险保费7880.98元、营业税4500元。截至兴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孙洪平尚欠兴平公司租金6639元、利息1416元(因孙洪平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2014年6月7日至兴平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416元)、交强险保费4032元、商业险保费7880.98元、营业税4500元,总计24467.98元。另,赣K568**号车保险赔偿款8000元冲抵租金、利息及部分费用后,孙洪平尚欠兴平公司代垫费用16467.98元。孙洪平向兴平公司付清代垫费用后,车辆所有权应当归孙洪平所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洪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平公司支付代垫费用16467.98元。二、驳回兴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兴平公司负担482元,由孙洪明负担212元。上诉人孙洪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孙洪平尚欠兴平公司16467.98元是错误的,孙洪平不欠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孙洪平无需承担16467.98元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兴平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2013年4月3日,孙洪平与兴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兴平公司将赣K568**号车交由孙洪平经营,租金总额为130000元。后孙洪平陆续给兴平公司打款48540元,但是2013年10月15日兴平公司在未经孙洪平同意的情况下将车扣回高安两个多月,造成孙洪平很大的经济损失。无奈2013年12月经孙洪平与兴平公司结算,尚欠兴平公司84000元。2013年12月18日,孙洪平向兴平公司支付欠款84000元,至此,孙洪明不欠兴平公司任何租金及费用,按约定付清全部欠款后所有权归孙洪明所有。但是兴平公司背信弃义,以扣车花费了11960元(非法院判决书记载的3000元)及其他花销为名给孙洪明出具了一份11960元的扣车收据一份。为此在当天胁迫孙洪明写下还欠兴平公司20000元的欠条,否则车子不让开走,而且车辆行驶证到期后不给过户及年检。无奈孙洪明被逼写下欠条一份,并且在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6月7日总计打款8000元用于所谓“还款”。后由于兴平公司变本加厉,说孙洪明还欠他三、四万元,因此忍无可忍孙洪明不再偿还所谓“欠款”。所以,加上孙洪明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缴纳的6000元保证金、2014年的8000元“还款”及赣K568**车辆保险理赔款8000元,孙洪明总计向兴平公司还款远远高于实际的欠款;二、孙洪明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缴纳的6000元保证金、2014年的8000元“还款”及赣K568**车辆保险理赔款8000元总计22000元足以支付一审中兴平公司主张的11912.98元保险费用,孙洪明无需再承担此费用;三、营业税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已经取消了营业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兴平公司营业税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兴平公司答辩称:1.孙洪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在2013年7月31日还款后,有近4个半月未履行还款,兴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车,于法有据;2.兴平公司与孙洪明自愿达成结算协议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胁迫,孙洪明所述兴平公司逼迫其写下欠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孙洪明主张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兴平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核。上诉人孙洪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8日收据二份,证明兴平公司扣车之后强制收取了孙洪平扣车费11960元和网费2000元,该二项费用不应该向孙洪平收取。对上诉人孙洪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兴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二份收据与本案无关,并没有证明收取的是孙洪明的本案车辆有关的费用,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兴平公司的公章。孙洪明与兴平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孙洪明还款84000元,还欠20000元。84000元扣除其他费用还了租金66000元、利息3900元,剩余尚欠20000元,从该台帐可以看出,兴平公司将孙洪明的还款扣除其余费用后已经在台帐中所欠的本金予以扣除,计算之后,孙洪明尚欠金额为20000元,孙洪明写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孙洪明对所欠金额是予以认可的。这二份收据是孙洪明打欠条之前的收据,这二份收据中的费用已经进行了计算。被上诉人孙洪明认可兴平公司以上质证意见,但认为收据中的两笔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兴平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孙洪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兴平公司对孙洪明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孙洪明对此异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孙洪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孙洪明与兴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孙洪明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含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所需的费用,均由孙洪明承担;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汽车运行的各项费用和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全部由孙洪明负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孙洪明承租兴平公司汽车后,必须以兴平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含车辆损失险,被盗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货物险等险种)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保险费)全部由孙洪明承担;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1.如孙洪明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兴平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孙洪明赔偿兴平公司的全部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洪明与兴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兴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迳行将车辆扣回高安后,双方经结算,孙洪明尚欠租金20000元,孙洪明向兴平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该《承诺书》注明孙洪明将所欠兴平公司的部分租金和兴平公司收回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等缴纳后,仍欠兴平公司20000元租金。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孙洪明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兴平公司有权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孙洪明赔偿兴平公司的全部损失”的约定相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孙洪明上诉称其向兴平公司出具的欠条系被逼所写与事实不符。况且自2013年12月向兴平公司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后直至兴平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止,孙洪明一直未对此行使撤销权。相反,在此期间,孙洪明陆续向兴平公司支付了租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孙洪明亦已丧失了对其所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的撤销权。此外,兴平公司为孙洪明代缴的增值税4500元,税务部门已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孙洪明上诉称国家已取消该税,该增值税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在孙洪明所欠兴平公司20000元租金的基础上,扣除孙洪明向兴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后,根据孙洪明之后所支付的租金、利息和该车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及兴平公司为孙洪明垫付的各项费用,计算得出孙洪明尚欠兴平公司代垫费用16467.9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孙洪明上诉主张其不欠兴平公司任何费用,要求改判其无需承担16467.98元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孙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