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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陈枫与林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枫,林翠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陈枫,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建新、余鹏飞,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翠妍,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印度尼西亚,具体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枫与被告林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枫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以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被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万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证,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0万元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于当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2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万整,其余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才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64,195.216元及利息。到了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被告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翠妍偿还原告陈枫借款本金9,764195.2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原告陈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林翠妍辩称:一、自2013年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林翠妍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总额为77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4%不等,在2014年9月15日结算时,实际上总的借款本息并未达到1300万元,因双方当时还存在姻亲关系,被告林翠妍直接在原告方写好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1300万元款项中,借款本金为770万元,借款利息约为530万元。被告林翠妍此后分多次偿还530万元,正是上述借款的利息。二、原告陈枫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林翠妍及时、足额地支付了借条所约定的1300万元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陈枫与被告的表妹王鑫已经离婚,他们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林翠妍对原告陈枫所负债务的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部分归王鑫所有。因此,原告陈枫最多只能诉请要求被告林翠妍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利息,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13至2014年间,被告林翠妍陆续向原告陈枫借款。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林翠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向陈枫借款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整,该款项以现金一次支付给本人。上述借款利息为每月3%,每月支付一次。”2015年1月1日,原告陈枫在上述借条上确认收到被告林翠妍还款本息共计330万元整及被告林翠妍尚欠陈枫1092万元,被告林翠妍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林翠妍在借条上以书面形式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陈枫本息共计200万元,其余本息累计至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此后,被告林翠妍未再还款,原告陈枫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枫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共汇至被告林翠妍账户款项合计845万元。此外,原告陈枫还主张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汇给被告林翠妍的母亲王秀云及被告林翠妍指定的收款人汇款共计2000多万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含还款计划等)、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林翠妍向原告陈枫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查明:据原告陈枫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账,2013年11月左右,原告陈枫共向被告林翠妍汇款700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间原告陈枫共向被告林翠妍汇款845万元;在2014年9月25日借条出具之前,被告林翠妍有向原告陈枫汇款,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1月1日间,被告林翠妍共向原告陈枫汇款400余万元,此后被告林翠妍向原告陈枫汇款共计200万元。据此,如依被告林翠妍主张,其借款本金为770万元,月利率为3%-4%不等,则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根本无法产生高达530万元的利息;更何况,期间被告林翠妍可能还偿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的相关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据原告陈枫提交的借条记载可认定,在2014年9月15日时被告林翠妍向原告陈枫借款的金额为1300万元,因系借贷发生后再行结算,故不排除该金额中包含部分利息款的可能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林翠妍就其主张的1300万元的构成提交相应的计算情况及说明,但被告未予提交,依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林翠妍作为成年人,且掌控大量资金往来,她对于借款本金与利息之不同理当知晓,则她在载有借款1300万元月利率为3%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可表明她同意以1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同时,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较为熟悉故不排除原告经被告指示往他人账户汇付出借款项、原告陈枫的支付能力、原被告双方间经济往来频繁程度以及被告林翠妍在2015年1月1日于借条上再次确认了还款及余欠款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翠妍向原告陈枫借款,有被告林翠妍出具的借条为据,截止2015年1月1日止,被告林翠妍尚欠原告林枫借款本金1092万元;此后,被告林翠妍陆续还款共200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法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偿还,被告林翠妍已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偿还利息的,本院不予干预。结合借条及还款计划计算,被告林翠妍于2015年1月5日至1月8日所还款11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翠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2万元,2015年1月产生利息302,050元;被告林翠妍于2月共还款50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林翠妍尚欠原告本金9,622,050元,2015年2月产生利息272,782元;被告林翠妍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40万元,扣除2月份利息后,余款仅能偿还截止至3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翠妍尚欠原告陈枫借款本金9,622,050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余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现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陈枫提起诉讼,被告林翠妍应当偿还;但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枫主张余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翠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枫借款人民币9,622,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4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91元,由原告陈枫负担881元(已交纳),被告林翠妍负担83,4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枫于十五日内,被告林翠妍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