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英莉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莉,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10号原告周英莉,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莉,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周英莉与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莉诉称,陈莉分多次在周英莉处借款共计26000元,并向周英莉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周英莉多次催陈莉还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陈莉立即还周英莉借款26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英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周英莉身份证、陈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陈莉向周英莉借款26000元。被告陈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周英莉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陈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周英莉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周英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陈莉向周英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英莉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陈莉在借款金额、借款人、落款时间处捺印。本院认为,陈莉向周英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周英莉请求陈莉返还借款26000元,因周英莉与陈莉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莉可以随时返还,周英莉可以催告陈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英莉起诉前有催告陈莉归还借款,周英莉于2016年2月1日提起诉讼向陈莉主张权利应视为周英莉的催告行为,截至开庭之日,陈莉仍未返还借款。现周英莉请求陈莉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英莉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