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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廷英、郭平与陈为兰、王陈雨、郭玉清、郭同攀、郭同丰、郭同飞、陈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英,郭平,陈为兰,王陈雨,郭玉清,郭同攀,郭同丰,郭同飞,陈冲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186号原告:杨廷英,女,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原告:郭平,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兰,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李如冰,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陈雨,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娄娄,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郭玉清,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郭同攀,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同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同飞,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冲,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廷英、郭平因与被告陈为兰、王陈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仁山、人民陪审员顾伟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廷英、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光礼,被告陈为兰,被告王陈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娄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廷英、郭平诉称:原告杨廷英与陈为兰系侄媳关系。二原告在原籍灵璧县娄庄街拥有住房一处(前屋两间、后屋两间半),占地176.29平方米。1976年杨廷英随丈夫郭玉志到河北省霸州石油物探四处基地生活。临走时把房产托付给郭玉志侄儿郭久红和侄媳陈为兰管理。1981年二原告回来看到房屋完好无损,郭久红和陈为兰居住在该屋内。1996年娄庄新大街拆迁,原告前面的两间房屋被拆迁,村委会为原告安置了一处宅基地。因当时原告在河北霸州,对此情况不知,郭久红与陈为兰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从村委会把本应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3250元领走,同时把为原告安置的宅基地占为己有。2008年4月原告亲人郭玉志去世,告知陈为兰夫妇,要求陈为兰腾房,被告知房屋已经拆迁,如回来给安置房屋居住,但陈为兰迟迟未安排。2013年1月8日,郭平回到娄庄安排父亲安葬事宜时发现原来的住房已经被拆除,原来宅基地上新建三间二层楼房。经了解陈为兰夫妻在剩余的宅基地加上原来的左侧巷到盖起了三间二层房屋卖给了王陈雨,同时把为原告安置的宅基地占为己有,并用安置的宅基地在开发的小区内置换了一套住房。在原告知道情况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及安置的宅基地,经村委会、村民调解,由陈为兰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3250元、拆迁安置费178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为兰未按协议付款,对占用原告剩余宅基地不闻不问。被告王陈雨明知该处宅基地属于原告还购买,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被拆迁的两间半房屋;支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助费21070元;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为兰辩称:原告家的房子原来是交给我丈夫的,我不知道这些事情。我扒掉的是北边两间开饭店,南边的房子是被镇政府开发扒掉。房子被拆迁后,补偿了3000元,我就去河北找我五叔去给他们送钱,当时五婶也知道。后来我盖房子的时候我丈夫也打电话给他们说了。后来把房子卖给王陈雨,是郭久营打电话给五婶,五叔就打电话给我丈夫,要给郭久营5000元。开发的路是往北占的,盖房子占有五叔家地,东边我占的是公家的地,当时盖三间房子,后来家庭情况不好,就把三间房子全买了。当时盖房占地和把三间房子卖给王陈雨的时候,五叔、五婶要阻止的话,我根本不会盖,更不会卖给王陈雨。占地补偿的时候是郭久营让我去村里,当时村干部和开发商、郭平两夫妻和我五婶都在,我不懂,弄好后让我捺的指印,郭平的户口迁走41年了。王陈雨辩称:拆迁是政府拆迁的,不是拆迁的两间,整个街全部拆迁完。房屋是买郭久红盖好卖给我的,与原告无关,她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购买房屋所在地与原告所说的地不是同一块地,原告不具有我购买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我们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户籍早已迁出娄庄村,不再属于娄庄村集体成员,不在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原宅基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并且获得补偿,所以原告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假使有纠纷这也是原告与陈为兰之间的纠纷,与王陈雨没有关;杨廷英丈夫已经去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以被继承,原告不存在使用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陈雨购买房屋有村委会作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所指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是没有所有权的。杨廷英、郭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娄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证明原告与郭玉志之间的亲属关系。2、火化证。证明郭玉志2008年4月20日死亡。3、土地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本起案件是侵权诉讼,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继承权,但是对房屋是有继承权的。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一被达成协议。该协议只是处理涉及宅基地的前半部分。5、娄庄居委会证明。证明达成协议的过成,原房屋被卖给第二被告。6、娄庄村委会证明(2014年11月10日)。证明陈为兰把房屋卖给王陈雨的事实。7、照片一组三张。证明房屋现状。8、协议书2000年5月7日。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对宅基地使用权是郭玉志的事实均无异议,郭久红的全权代表没有任何人授权,无论是杨廷英还是郭平均没有授权给郭久红处理该宅基地,未经授权代表被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协议。陈为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7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是假的,登记卡没有用。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不是事实,原告户口早已经迁走,拆迁的地仅仅是三间屋的地,多余的地是分给我的大田地。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地本应该不给的,后来是我丈夫到组里去要的,证明里面的内容和协议里面的内容不一致。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6内容不真实,一半是原告家的有一半是公家的。6、原告提供证据材料8这个事情我不知道,都是我丈夫弄的。王陈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已经被政府拆迁了,已经做出补偿,不是陈为兰拆的也不是我们拆的。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与我无关。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娄庄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依据不充分。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6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早已拆迁,而户口又早已被迁走,所以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6、原告提供证据材料7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新街道,已经改变了,不能证明我们侵权。7、原告提供证据材料8与原告无关,郭玉志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我们两被告之间签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各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提供证据材料3可证明原告家人郭玉志在灵璧县娄庄街有宅基面积176.2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02123**。3、原告提供提供证据材料4系杨廷英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陈为兰经村委会及本居委会人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可证明双方间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6系灵璧县娄庄居委会盖章的证明,该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7系双方争议的地点现状,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6、原告提供证据材料8系王陈雨与陈为兰丈夫郭久红签订是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能证明郭久红就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与王陈雨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廷英之夫、郭平之父郭玉志(2008年4月24日去世)系陈为兰丈夫郭久红(已去世)叔叔,原告家庭在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拥有住房一处,占地面积为176.29平方米,并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名为郭玉志(灵璧县国土局娄庄土管所在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上注明该卡已经作废并盖章)。1976年杨廷英之夫、郭平随郭玉志到河北省霸州石油物探四处基地生活,把上述房屋托付郭久红、陈为兰夫妻管理使用。1996年娄庄新大街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迁,补偿款3250元被郭久红领取,村委会为原告安置宅基地一处,被陈为兰与开发商协商用房屋相折抵。所争议房屋拆除后,郭久红、陈为兰在剩余的宅基地加上原来的左侧巷到盖起了三间二层房屋卖给了王陈雨,郭久红、王陈雨于2000年5月7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郭玉志原宅基地由郭久红全权代表,以30000元转让给王陈雨使用,王陈雨付清以上款项后,宅基地使用权归王陈雨所有与郭玉志无关,相关费用由王陈雨一方负责。如以后发生争议,由郭久红负责调处,否则后果由归还承担并赔偿王陈雨一切损失。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灵璧县娄庄镇居委会盖章,中间人郭久迎、郭同广等也签字捺印。后郭平回到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发现上述情况,双方随产生纠纷。2014年4月30日,杨廷英与陈为兰经灵璧县娄庄镇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陈为兰给付杨廷英补偿款、拆迁安置费等合计2107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被拆迁的两间半房屋;支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助费21070元;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陈为兰时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郭久红与王陈雨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014年4月30日,杨廷英与陈为兰经灵璧县娄庄镇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是经灵璧县娄庄镇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拆迁后补偿及拆迁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陈为兰支付房屋拆迁补助费210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郭久红、王陈雨于2000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书明郭久红处置的是郭玉志宅基地,双方均明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属郭玉志,且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郭玉志及其家人同意郭久红代表郭玉志处置郭玉志宅基地的相关资料,郭玉志家人现在对郭久红处置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处置郭玉志宅基地的协议是无效行为。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由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房屋,被当时的灵璧县娄庄镇人民政府拆迁,且灵璧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已经书明该卡已经作废。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土地已经改变,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廷英、郭平房屋拆迁补助费21070元;二、郭久红、王陈雨于2000年5月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三、驳回原告杨廷英、郭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陈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若冰审 判 员  程仁山人民陪审员  顾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