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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字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在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山东村山东路桥工棚内,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用手将王某丙推到,致其左侧12肋骨、腰左侧1.2.3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丙在本案的发生中存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在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山东村山东路桥工棚内,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用手将王某丙推到,致其左侧12肋骨、腰左侧1.2.3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斗、王某乙、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的发生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