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洪山、许雅香与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山,许雅香,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940号原告:刘洪山。原告:许雅香。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山、原告许雅香与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洪山、原告许雅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