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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华荣与张运贵、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荣,张运贵,甘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691号原告余华荣,男,1935年2月6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余国宝(系余华荣儿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张运贵,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甘凤莲,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余华荣与被告张运贵、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贵、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荣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张运贵、甘凤莲以经营粮食加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日将3万元交给两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50元,两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份。两被告利息给付到2015年3月6日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的利息5400元。原告余华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息450元的事实。被告张运贵、甘凤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张运贵、甘凤莲以经营粮食加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日将3万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两被告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的利息5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贵、甘凤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华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3.54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张运贵、甘凤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