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袁福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袁福兴,谭毅,伍环球,申菁,陈文生,黎姣艳,周志华,彭雪,欧阳武,欧阳正明,程爱英,袁强,黄芳,李锋,李柳,胡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XX。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XX。经营者袁福兴。被告袁福兴。被告谭毅。被告伍环球。被告申菁。被告陈文生。被告黎姣艳。被告周志华。被告彭雪。被告欧阳武。被告欧阳正明。被告程爱英。被告袁强。被告黄芳。被告李锋。被告李柳。被告胡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袁福兴、谭毅、伍环球、申菁、陈文生、黎姣艳、周志华、彭雪、欧阳武、欧阳正明、程爱英、袁强、黄芳、李锋、李柳、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袁福兴、谭毅、伍环球、申菁、陈文生、黎姣艳、周志华、彭雪、欧阳武、欧阳正明、程爱英、袁强、黄芳、李锋、李柳、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提供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额度使用具体方式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方式,担保方式为其他被告保证担保等。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伍环球、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以及上述被告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袁福兴、谭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在该融资额度协议项下150万元额度内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使用上述额度,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支付手续,在150万元的金额内循环使用,到期时间均为2015年1月13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该合同系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8066元、逾期罚息109401.8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承担本案律师费56374元;3、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被告袁福兴、谭毅、伍环球、申菁、陈文生、黎姣艳、周志华、彭雪、欧阳武、欧阳正明、程爱英、袁强、黄芳、李锋、李柳、胡波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袁福兴、谭毅、伍环球、申菁、陈文生、黎姣艳、周志华、彭雪、欧阳武、欧阳正明、程爱英、袁强、黄芳、李锋、李柳、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提供金额1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由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伍环球、欧阳正明、袁强、袁福兴、李锋、胡波提供保证担保;具体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伍环球、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伍环球、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5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黎姣艳作为被告陈文生的配偶、被告彭雪作为被告周志华的配偶、被告申菁作为被告伍环球的配偶、被告程爱英作为被告欧阳正明的配偶、被告黄芳作为被告袁强的配偶、被告李柳作为被告李锋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有权以处分所得款项偿还主债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福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5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谭毅作为被告袁福兴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每笔还款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2014年4月13日还款18万元、2014年7月13日还款18万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18万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96万元。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见融资额度协议,保证人袁福兴及其他担保人陈文生、袁强、周志华、欧阳正明、伍环球、胡波、李锋、欧阳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系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13日还款18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系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13日还款1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发放贷款1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发放贷款18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8066元、利息10333.37元、逾期罚息185196.1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所支付56374元律师代理费。另查明,被告袁福兴与被告谭毅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伍环球与被告申菁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文生与被告黎姣艳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志华与被告彭雪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欧阳正明与被告程爱英于1995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袁强与被告黄芳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锋与被告李柳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被告袁福兴与被告谭毅等的结婚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袁福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伍环球、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未按约还款,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101806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0333.37元、逾期罚息为185196.11元。自2016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10180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承担律师代理费56374元,按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律师代理费应为38549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根据原告与被告袁福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袁福兴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毅作为被告袁福兴的配偶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被告谭毅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谭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伍环球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伍环球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姣艳作为被告陈文生的配偶、被告彭雪作为被告周志华的配偶、被告程爱英作为被告欧阳正明的配偶、被告黄芳作为被告袁强的配偶、被告李柳作为被告李锋的配偶、被告申菁作为被告伍环球的配偶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被告黎姣艳、彭雪、程爱英、黄芳、李柳、申菁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黎姣艳、彭雪、程爱英、黄芳、李柳、申菁应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伍环球、黎姣艳、彭雪、程爱英、黄芳、李柳、申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追偿。五、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袁福兴、谭毅、伍环球、申菁、陈文生、黎姣艳、周志华、彭雪、欧阳武、欧阳正明、程爱英、袁强、黄芳、李锋、李柳、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018066元和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0333.37元、逾期罚息185196.11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0180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549元;三、被告袁福兴、伍环球、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毅、申菁、黎姣艳、彭雪、程爱英、黄芳、李柳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环球、陈文生、周志华、欧阳武、欧阳正明、袁强、李锋、胡波、申菁、黎姣艳、彭雪、程爱英、黄芳、李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14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兴福茶业经营部、袁福兴、谭毅、伍环球、申菁、陈文生、黎姣艳、周志华、彭雪、欧阳武、欧阳正明、程爱英、袁强、黄芳、李锋、李柳、胡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