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顺富与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顺富,胡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富。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燕。上诉人黄顺富因与被上诉人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先前系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朋友。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胡海燕借黄顺富现金壹万陆仟元整,承诺2015年9月1号还清。借款人:胡海燕2015年1月18号”。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贷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除应对合同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外,还应对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生活困难急需资金向我借钱16000元”的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分4次向我借钱用于购物、旅游等开销”的陈述自相矛盾;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因双方不正当男女两性关系行为产生的“分手费”,该债务转化的行为有损公序良俗,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原告不能对已给付被告16000元现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给付现金,且被告也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并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顺富对被告胡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黄顺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顺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双方是不正当男女两性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也有证人黄维的证明,而被上诉人的证人莫利美陈述她是听被上诉人说的有关情况,因此,应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至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的问题,难道被上诉人4次向上诉人借款,最后出具借条就矛盾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海燕答辩称:胡海燕没有向黄顺富借款16000元,胡海燕是为了摆脱黄顺富的纠缠,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第三人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顺富申请了证人严余金出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严余金与上诉人黄顺富、被上诉人胡海燕均系朋友,其不知道上诉人黄顺富与被上诉人胡海燕是情人关系。上诉人黄顺富认为证人严余金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诉人黄顺富与被上诉人胡海燕并不是情人关系。被上诉人胡海燕认为证人严余金并不了解上诉人黄顺富与被上诉人胡海燕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其他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证人严余金作证的证词认定如下:证人严余金的证词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是情人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顺富持被上诉人胡海燕签名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黄顺富除应提交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外,还应该提交其已经支付借款的证据材料。但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是黄维的书面证明、莫利美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均证明在2015年1月18日本案借条出具当天,上诉人黄顺富并没有将16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胡海燕。而上诉人黄顺富主张本案借条实际上来源于2014年的四次借款,上述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黄顺富实际向被上诉人胡海燕支付了16000元。因此,上诉人黄顺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黄顺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荷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