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聂水龙与被告榆林中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8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原告聂某与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从原告处订购了123900元的家具,订购时支付了3万元定金。交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3900元。原告将家具安装完毕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家具上下床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江某签字。后被告通过转账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欠款,被告仍下欠原告23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主体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的事实。证据2,欠条原件1支,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家具上下床款53900元的事实。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把损坏的床板更换以后,才愿意付清欠款,如果不换损坏的床板,则以货抵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900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供应家具,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家具上下床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53900.00元)、2014.12.22号、江某、并加盖公司印章(某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6号打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欠款,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聂某提供的订货单及欠条可以确认原告聂某与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聂某向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应家具的义务,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聂某所供的家具并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条,其不能给付原告聂某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床板有损坏,但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900元,经审查,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39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经双方认可,故原告聂某请求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3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聂某货款人民币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