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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乙与邵甲、杨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甲,曹乙,杨爱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甲。委托代理人:周全广,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乙。委托代理人:张帅,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爱红。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邵甲因与被上诉人曹乙、原审被告杨爱红、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诉人邵甲以与被上诉人曹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邵甲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履行(1、上诉人邵甲当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曹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2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曹乙接上述赔偿款后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上诉人邵甲、原审被告杨爱红主张任何权利。);二、上诉人曹梦泉、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执行。一审诉讼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上诉人曹乙负担;二审诉讼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上诉人邵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燕审判员 李 永 玮审判员 吕 国 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天 娇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