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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05号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3幢B座315室。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晏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爱科,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88号2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东吴南路79号7楼B706室。法定代表人陈小金。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言畅,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前锋村苏福公路7号。法定代表人程子松。被告陈小金。被告乐懿辉,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汤占宁。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租赁)诉被告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宝锐公司)、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黄全官、张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205-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租赁委托代理人朱爱科、被告晖宝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盛租赁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晖宝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二台设备加工中心机租给被告晖宝锐公司并由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拖欠租金已达3期,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晖宝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万元及因其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从租金到期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晖宝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人民币18万元;3、其余四被告对原告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过部分租金,故诉讼请求第1、2变更为要求被告晖宝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9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7日的迟延息人民币14352元,之后的迟延息以未付租金1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晖宝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迟延息过高,所欠租金应为1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日盛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晖宝锐公司(承租方/乙方)、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自主选定,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2年24期,每期1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交付预定日2014年6月,租金第1期30000元,第2-12期每期28000元,第13-24期每期20000元,第1期支付日2014年6月6日,第2期开始每月6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租赁物制造商均为道琼,卖方道琼公司,设备名称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1台型号为××××;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处理债权的相关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6月5日,被告道琼公司(卖方)、日盛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买方/出租方)、晖宝锐公司(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约定买卖标的物系购买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合同编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标的物,标的物总计价款人民币70.5万元,买方收到承租方出具的《起租通知书》并确定起租及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供应商确认函》及承租人《付款指示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盛租赁依约向道琼公司支付了货款。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8月7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7日、1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21日均支付人民币28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之后未再付款。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日盛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9万元,被告晖宝锐公司提出未付租金应当为11万元的意见,因其对原告所陈述的已还款时间、金额并无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成其另有其他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迟延息,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关于各期租金迟延息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起诉状副本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主张已于2015年12月4日前到达被告,现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7日的迟延息人民币1435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迟延息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晖宝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晖宝锐公司追偿。被告道琼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9万元,并赔付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7日止的迟延息人民币14352元以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9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息。二、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对被告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人民币6620元,由被告苏州晖宝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陈小金、乐懿辉、汤占宁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