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赖德金、谢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赖德金,谢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德金,男,生于1955年2月25日,汉族,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国,男,生于1988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德金、谢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绵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秀琼与被上诉人赖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和被上诉人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05分,谢建国驾驶自有的由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川BQS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22km+500m处,与赖德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赖德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赖德金即入住三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至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上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2、右下肢不负重休息3-6个月、定期复查X片、折断骨性愈合后方可正常活动;3、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防止骨折发生;4、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赖德金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5349.91元、门诊医疗费821元,合计6170.91元,该款谢建国垫支2500元。2015年2月17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4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建国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德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德金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收取了赖德金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一审庭审后的2015年9月22日,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赖德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德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该次鉴定费由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对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赖德金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但其请求支持其在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230元;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在电话中表示尊重新的鉴定结论。另查明:赖德金系教育系统退休职工,现领取退休金2700元/月;一审开庭时,赖德金请求增加被扶养人曾青华的生活费,曾青华(生于1958年12月15日,非农业户口)系赖德金之妻,夫妇二人生育一个子女即赖文星。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发票、(2015)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及该镇计生办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有本院主持下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赖德金的户籍性质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赖德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曾青华的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其一,赖德金系退休职工,其领取了2700余元的退休金,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二,赖德金虽已年届60岁并已退休,但该年龄可以为社会和家庭做出相应的贡献,其身遭残疾必然导致家庭生活质量的降低,且赖德金、曾青华夫妇按照国家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何况赖德金请求的曾青华生活费于法有据,所以对赖德金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赖德金与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对共同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改变赖德金的伤残等级,所以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其产生的新的鉴定费用由平安保险绵阳公司自行承担。平安保险绵阳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据情依法确定。综上,赖德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6400.91元(含门诊及重新鉴定检查费);2、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4、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被扶养人曾青华生活费18027元/年×20年÷2人×10%=18027元;7、交通费8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9219.91元。由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赖德金医疗费64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8519.91元;由谢建国赔偿赖德金鉴定费700元,扣除谢建国垫支的25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868元,谢建国超额垫支赖德金2500元-700元-868元=932元,该款由平安保险绵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谢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赖德金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7587.91元(已扣除谢建国超额垫支的932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直接向谢建国给付其超额垫支的费用932元。三、驳回赖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为868元,由谢建国负担(已扣除给赖德金)。宣判后,平安保险绵阳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赖德金受伤致残不影响其退休工资收入,赖德金伤残鉴定时,其妻曾青华未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婚生女已成年,不应支持曾青华的生活费主张。请求改判为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为60492.91元。被上诉人赖德金答辩称:赖德金与曾青华是夫妻关系,曾青华已年满55岁,没有购买社保,应该享有扶养费。被上诉人谢建国答辩称: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赖德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医疗费6400.91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问题是曾青华的生活费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赖德金对曾青华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曾青华现已满55岁,应属扶养对象,其婚生女对其的赡养义务不能完全代替赖德金对其的扶养义务。赖德金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对其履行对曾青华的扶养义务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判决支持赖德金关于曾青华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小军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