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仲华与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廷友、薛恩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仲华,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廷友,薛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杨仲华,男,生于1951年9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泸州市纳溪区,组织机构代码:57071704-6被执行人潘廷友,男,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薛恩凤,女,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杨仲华申请执行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廷友、薛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人杨仲华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1000000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110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先维良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