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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定国与方先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国,方先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181号原告杨定国。委托代理人徐习海、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委托代理人周勇、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国与被告方先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584.5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先泳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方先泳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方先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584.55元。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584.55元,应由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0584.55元,应由被告方先泳承担28409.19元(40584.5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车辆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财保常州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财保常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数额及替代用药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方先泳承担的28409.19元,应由财保常州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定国赔偿款38409.19元;二、驳回原告杨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依法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方先泳负担(被告方先泳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先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熊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谈炳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