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923号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村、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大众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FV7187TFATG,发动机号:134880,车架号LFV3A23C6CXXXXXXX,车牌号:闽G1XX**),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292.42元,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每月6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8‰/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已向出卖方付清了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刚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2、确认租赁物大众汽车一辆(车辆型号:FV7187TFATG,发动机号:134880,车架号LFV3A23C6CXXXXXXX,车牌号:闽G1XX**)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租金共计7,938.6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5,29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为37.84元;以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到期未付租金7,938.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购销合同、付款证明、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证据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融资租赁物;证据4、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证据5、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签订的《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刚未按《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原告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刚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二、确认租赁物大众汽车一辆(车辆型号:FV7187TFATG,发动机号:134880,车架号LFV3A23C6CXXXXXXX,车牌号:闽G1XX**)归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陈刚给付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租金共计7,938.63元,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37.8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93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计1,17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刚负担,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