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永某诉被告颜某某、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某,颜某某,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30民初1800号原告张永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亚,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习水信合)。地址: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红城天街D1栋。组织机构代码70953124-7。法定代表人黄录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相俊,该社员工。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红花村红花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某诉被告颜某某、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中,原告张永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某撤回对被告颜某某、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一案的诉讼。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永某负担。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