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顺姿与邓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姿,邓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顺姿,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548被告:邓兵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438。原告王顺姿诉被告邓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姿诉称:被告邓兵华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两万元(20000.00元)和三万五千元(35000.00元),并分别签订书面借条。由于被告一直没还款,经多次协商,邓兵华无法及时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不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2%月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兵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邓兵华向王顺姿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邓兵华,借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注明其公民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同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邓兵华借王顺姿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两天后(2015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人:邓兵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均没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按年率6%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邓兵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邓兵华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邓兵华偿还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邓兵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兵华欠原告王顺姿5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邓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审 判 员  罗方灵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5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