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字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酒行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酒行,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字797号原告定边县某某酒行经营者: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定边县某某酒行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酒行经营者王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茅台镇原浆一号酒两箱,规格为1×12瓶,每瓶100元,合计24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茅台镇原浆一号酒6箱,规格为1×12瓶,每瓶100元,合计7200元。两次均有被告在送酒货单上签字,并口头承诺每瓶100元销售后即付款,但被告将酒销售完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酒款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两支,证明原告两次给被告存卖茅台镇原浆一号酒共计8箱,96瓶,被告未付款,口头约定半个月结账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酒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及存卖时间无异议,但该酒是假酒,目前尚未销售,不能付款,要求退酒。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要证明的“半个月结账”,因未明确约定,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9日两次在被告处存卖茅台镇原浆一号酒共计8箱,共计96瓶,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后每瓶以100元计价给原告付款,并由被告在收据、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给被告放酒数量。被告将酒销售后拒不支付原告酒款,原告无奈故诉之本院。另查明,被告处所存放的茅台镇原浆一号酒生产日期均系2015年10月25日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定边县某某酒行诉被告王某欠酒款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王某签名的收据、入库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放置酒尚未销售为由拒不支付欠款。经本院调查,被告处所放置的茅台镇原浆一号酒均系2015年10月22日生产,而原、被告发生交易行为是2015年3月份,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酒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王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