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拉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拉克公司)与周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拉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徐州市贾拉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服山。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周健。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化蒙,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市贾拉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拉克公司)诉被告周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曹化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拉克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周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贾汪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健与贾拉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贾拉克公司从2012年元月起将生产纸箱的业务外包给案外人何亚军,并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承租人自行生产经营,自行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在仲裁中称,由何亚军接待并约定工资,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4日受伤后,由何亚军将其送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因此,被告与贾拉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由何亚军即徐州市卓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雇佣,管理,发放工资,与贾拉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贾拉克公司与被告周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健辩称,周健在原告公司工作有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周健到原告贾拉克公司纸箱车间从事操作工。原告公司为周健办理了工作证。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贾拉克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周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11元。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周健在操作印刷机时被机器挤伤左手,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又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周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9日该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6月11日,周健向贾汪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周健与贾拉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贾汪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贾拉克公司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健与贾拉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健与贾拉克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健持有贾拉克公司的工作证,在纸箱车间从事操作工;周健从事的工作亦是贾拉克公司的部分工作内容。故,双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关于原告辩称其公司将纸箱操作车间外包给何亚军即徐州市卓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周健与卓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卓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卓美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首先无法核实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以及租金交付情况,仅凭厂房租赁合同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其次卓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8日,本案被告周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从时间顺序上难以认定周健是卓美公司员工。再次,对于卓美公司出具的周健与卓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相比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打卡明细单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卓美公司的证明,且原告未对为何贾拉克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卓美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将纸箱车间外包给何亚军,庭审中又陈述外包时间为2013年,互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将纸箱车间外包给何亚军属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外人何亚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由原告贾拉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原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健工作年限问题。被告陈述自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据听卓美公司说周健2015年左右到卓美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公司2013年7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健2015年左右上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健与原告徐州市贾拉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徐州市贾拉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市贾拉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菊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