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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87号“红番区迪吧”北侧的胡同内,与被害人夏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期间,被告人林某使用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夏某左侧胸背部及左背部扎伤,随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左侧胸背部刀伤为轻伤二级,左背部刀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与被害人夏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鄂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故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