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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34号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路南侧/街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汤淑元。委托代理人:余帅文,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144789K。法定代表人:赵龙。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器,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月结60天(即货到后6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货款共计人民币57849.6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7849.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能公司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57849.68元。庭审中,被告巨能公司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巨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鹏程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淑元。被告巨能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贴片电阻,货到月结60天(例:2015年5月1日至30日交货,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8月货款2460元,9月货款6507.45元,11月货款19586元,12月货款29296.23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未付货款合共57849.68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因上述货款分别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2015年11月1日前、2016年14月1日前及2016年2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故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从上述相应日期开始计算。另原告确认,2015年12月货款仅主张29296.15元,自愿放弃其中的0.08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至一审辩论终结时,被告没有支付过上述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贴片电阻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共578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销售合同》约定,自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巨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6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07.4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58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296.1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