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磊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暂住地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强奸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磊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徐磊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而认识。2015年6月26日晚,刘某某应徐磊邀约到成都市九眼桥一酒吧里喝酒,至27日凌晨3时许,徐磊趁刘某某醉酒之机,强行把刘某某带至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30号合能耀之城×栋×单元××××号自己的暂住地,后徐磊在卧室内强行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刘某某借机咬伤了徐磊的舌头和右胸部。27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趁机在厕所里与其男朋友通过微信联系,向外传达了其出事的信息,后趁徐磊熟睡,逃离了徐磊的暂住地,并回到家中。同日8时许,刘某某向其男友陈述了被强奸的事实,随后两人来到案发地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30号合能耀之城小区,并打电话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1时许到达现场,并在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30号合能耀之城×栋×单元××××号房间内挡获了被告人徐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徐磊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徐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微信截图,医院门诊病历,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讯问视频,入所体检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磊不服,提出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处于清醒状态且没有反抗,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刘某某的意志;其6月27日和28日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因侦查人员威胁、引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磊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徐磊所提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处于清醒状态且没有反抗,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刘某某意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虽未作出有效反抗,但对于徐磊让其做自己的女友、让其去自己房间休息的请求以及徐磊抱其进小区的行为,均明确作出了拒绝的意思表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做出了咬伤徐磊舌头、右胸部的反抗。事后被害人哭泣、第一时间通知男友、在男友陪同下报警的行为,也表现出被害人对于与徐磊发生性关系一事持否定态度。结合当时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且双方身材相差悬殊的事实,能够认定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志。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6月27日和28日作出有罪供述系因侦查人员威胁、引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就徐磊所提排除6月27日和28日供述的申请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该证据取证过程合法的结论,徐磊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该结论表示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代理审判员 姜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