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刘成森、孙桂云、迟焕纲、孙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刘成森,孙桂云,迟焕纲,孙维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23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驻地。负责人宋圣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桂云,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迟焕纲,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维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被告刘成森、孙桂云、迟焕纲、孙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成森和孙桂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成森、迟焕纲、孙维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成森发放贷款50万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成森发放贷款,但刘成森并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森、孙桂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刘成森、孙桂云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3、判令被告迟焕纲、孙维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森、孙桂云、孙维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也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传宝 来源:百度“”